注册号:20347020 - 商评字[2020]第0000107556号 - 申请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0347020号“今世堂”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7556号

       

      申请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今世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2日对第20347020号“今世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第1083782号“今世缘JINSH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刻意复制和抄袭,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经使用的第1153374号“今世缘JINSHIYUAN”商标、第13002989号“今世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变更证明及关联公司证明;
      2、关于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的裁定;
      3、申请人部分荣誉证书;
      4、申请人产品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
      5、申请人产品部分经销合同及销售发票;
      6、申请人部分产品图片;
      7、申请人营销网络分布图及联系方式;
      8、申请人部分年份财务审计、纳税资料;
      9、“今世缘”系列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成功裁定;
      10、2013年—2015年申请人产品的质量检测报告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7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2019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食用海藻提取物;熟蔬菜;蛋;豆奶(牛奶替代品);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8月6日。
      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1997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8月20日。
      引证商标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水果罐头;腌制蔬菜;蛋;牛奶;食物蛋白;贝壳类动物(非活);腌制鱼;海参(非活);豆奶(牛奶替代品);蔬菜色拉;烹饪用果胶”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则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该《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熟蔬菜;蛋;豆奶(牛奶替代品);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 “肉;鱼;水果蜜饯;腌制蔬菜;蛋;牛奶;食用油;加工过的花生;腌制鱼;木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今世堂”与引证商标二、三“今世缘”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海藻提取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流通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不致引起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熟蔬菜;蛋;豆奶(牛奶替代品);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三,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在“肉;鱼制食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熟蔬菜;蛋;豆奶(牛奶替代品);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商品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于中国大陆地区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海藻提取物”商品与申请人籍以知名的“白酒”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差距甚远,关联性亦较弱,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在“食用海藻提取物”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肉;鱼制食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熟蔬菜;蛋;豆奶(牛奶替代品);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王超
    闫洁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