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乔治美邦QIAOZHIMEIB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1753871号“乔治美邦QIAOZHIMEIBA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5701号

       

      申请人:上海美特斯邦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广威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7日对第21753871号“乔治美邦QIAOZHIMEIB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设计和营销自主创立的“美特斯•邦威 Meters/bonwe”和“邦威”等品牌服饰产品的企业,经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申请人的上述商标已经成为公众熟知的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55876号“美邦MeiB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18204号“美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57265号“美特斯•邦威MEITESIBANG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45453号“美特斯•邦威Meters/bonw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45480号“美特斯•邦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美特斯•邦威”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企业名称权。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损害申请人信誉,导致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
      1、申请人企业概况;
      2、申请人“美特斯邦威”系列商标注册证及国际注册证;
      3、申请人“美特斯邦威”在杭州的公司登记及知名度材料;
      4、申请人“美特斯邦威”在浙江省及周边的销售网络证明材料;
      5、申请人及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商标受保护记录;
      6、广告宣传情况;
      7、申请人“美特斯邦威”形象代言人的情况;
      8、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
      9、在先商标案例。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0月12日该商标在异议申请中被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18年12月21日刊登《商标注册公告》,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腰带、领带等商品,其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2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帽、袜、手套、领带、腰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以上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经评审,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宗旨亦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手套、领带、腰带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考虑申请人“美邦”、“美特斯•邦威”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在服装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美邦”与“美特斯•邦威”作为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形成相对稳定的对应关系,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充分考虑申请人以上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之必要,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评述。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