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0658154号“beats bydr.dre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84882号重审第0000002206号
申请人:毕慈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双米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陈壁宣)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084882号《关于第10658154号“beats bydr.dr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88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及被申请人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593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毕慈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毕慈公司)在一审阶段和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大部分为“Beats”系列商标在域外的知名度证据,且时间显示多为第10658154号“beats bydr.dre及图”商标(以下称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后,有关媒体报道的证据数量亦较少,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第7922036号“beats”商标、第7603100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的知名度达到了驰名程度。关于毕慈公司二审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发票、海关报关及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涉及的商品金额和数量较少;中关村在线网有关HTC手机的介绍及媒体文章相关报道的数量也较少。综上,毕慈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的“移动电话专用耳机”商品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大陆地区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未构成驰名商标。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述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本案被诉裁定和原审判决作出时,亦涉及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著作权的在先权利的问题。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中“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在先合法权利,包括著作权。判断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当事人的在先著作权时,应考虑以下要件:涉案作品构成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当事人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诉争商标申请人有可能接触涉案作品;诉争商标标志与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应当体现作者个人选择、取舍和安排,这种选择、取舍和安排应当区别于公有领域的表达。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可以作为著作权归属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除外。本案中,毕慈公司主张其对引证商标二的图案享有著作权。引证商标二其构图、设计已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标准,故引证商标二的图案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毕慈公司系在美国注册成立的公司,而美国与中国同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成员国,故涉案美术作品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毕慈公司作为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权人,其作为引证商标二涉案图案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就引证商标二主张著作权的在先权利。诉争商标中的图形构成部分与毕慈公司主张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损害了毕慈公司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被诉裁定和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第10658154号“beats bydr.dr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于2012年3月22日由陈壁宣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裘皮、钱包(钱夹)、手提包、运动包、皮制家具套、卡片盒(皮夹子)、伞、登山杖、宠物服装、制香肠用肠衣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5月20日止。于2017年4月20日转让至深圳市双米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在两审行政诉讼中,深圳市双米科技有限公司均参与诉讼,已在事实上承继争议商标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生效司法判决,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构图、设计已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标准,故引证商标二的图案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申请人系在美国注册成立的公司,而美国与中国同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成员国,故涉案美术作品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权人,其作为引证商标二涉案图案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就引证商标二主张著作权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中的图形构成部分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此外,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二经过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