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商标局_“金麦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6618322号“金麦隆”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7552号

       

      申请人:周孝辉
      委托代理人:云南正浩知识产权事务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18322号“金麦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7201113号“金麦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权利状态尚不稳定。引证商标权利人无经营场所,其由个体工商户经营的个人单位已注销。引证商标期满未向商标局提交续展申请,现引证商标无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条、挂面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面条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呼叫相同、文字构成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