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罗星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4747739号“罗星塔”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7274号

       

      申请人:福州中国船政文化管理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福州合众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47739号“罗星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罗星塔”是著名的文化景点,申请人是“罗星塔”的管理者,其注册申请商标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3904180号“罗星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核准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其与申请人或其他政府组织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系,不应成为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障碍。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罗星塔的介绍、申请人在先商标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罗星塔”构成,其与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豆类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