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7096918号“Bankfoo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7289号
申请人:金美芳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96918号“Bankfoo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不具有欺骗性,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使用。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03035号“Bank及图”商标、第22951446号“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BANK及图”商标、第7841387号“Bank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权利人的使用地域不同,且申请商标经大量宣传推广已取得一定知名度,不易使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注册信息截图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Bankfood”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会计、户外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中“Bank”的中文可译为“银行”,是金融机构,属于国家审查批准的特殊行业,非银行企业或机构使用该文字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