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8520182号“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5]第0000027415号重审第0000002149号
申请人:新平衡运动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琪尔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迅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5]第0000027415号《关于第8520182号“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39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行终第369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本案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行再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运动鞋、帽、袜等商品与第175151号“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鞋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其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再次,再审申请人新平衡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证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引证商标三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知名度较为有限,被申请人琪尔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产生区别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特征。琪尔特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对新平衡公司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三知晓,但仍然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其在经营活动中,还通过关联公司、网站使用易导致公众混淆误认的标志,并申请注册第19583682号“总统慢跑鞋”商标,难谓善意。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鉴于最高院已经适用2001年《商标法》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对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权益进行审理。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另外,鉴于我局已经适用2001年《商标法》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对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权益进行审理。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