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6937700 - 商评字[2020]第0000108045号 - 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6937700号“VIG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8045号

       

      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37700号“VIG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由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其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918966号“Vig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异议审查中,第8099870号“ViGO及图”商标、第11205475号“VIG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至三信息及流程状态截图、“vivo vigo”百度搜索页面、网络报道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热装置、舞台烟雾机、供暖装置、沐浴用设备四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演出用肥皂泡和泡沫发生器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沐浴用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VIGO”与引证商标一“Vigo”、引证商标三“VIGO”的呼叫及字母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两件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在上述四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加热装置、舞台烟雾机、供暖装置、沐浴用设备四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