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8819202号“鲁家香油”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8216号
申请人:鲁春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兰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819202号“鲁家香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20924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上不相近,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仅为暗示性词语,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项目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脂、鱼罐头、腌制水果、蛋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食用油脂、鱼罐头、腌制水果、蛋商品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在除食用油脂、鱼罐头、腌制水果、蛋商品以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鲁家香油”用作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项目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的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威
胡钊铭
曲红阳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