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5668226号“三吉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5671号
申请人:长沙三吉斋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云山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沙快一秒餐创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长沙警视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千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4日对第15668226号“三吉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三吉齋”作为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使用且长期经营的品牌,与申请人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对其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在先注册的第1103630号“三吉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二、“三吉齋”作为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使用的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时间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主要商业活动与申请人属于相同行业、相同地区,其明知申请人及其“三吉齋”商标的知名度,仍将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服务上,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申请人的“三吉齋”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关系说明;
2、申请人“三吉齋”中华老字号证书;
3、引证商标信息;
4、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包括合作协议、增值税发票、出库单、检疫合格证明、经营场所图片、产品图品、相关新闻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质提出严正质疑,引证商标已于2018年5月获准转让予长沙沃华经贸有限公司,申请人的证据1并非合法授权手续、转让手续。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知名度。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七条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其原申请人长沙警视传媒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1月7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自助餐厅、餐馆等服务,其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1月6日止。2019年12月3日该商标获准转让予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由其原申请人长沙市副食品经营公司三吉斋食品店于1996年7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7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40类面粉加工、食物加工服务上。经注册续展,其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9月13日止。2018年5月13日该商标获准转让予长沙沃华经贸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长沙沃华经贸有限公司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对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长沙沃华经贸有限公司的关系进行了说明:申请人为长沙沃华经贸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负责“三吉斋”品牌的运营维护与宣传推广。
4、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名下共51枚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经评审,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质的质疑,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以及我局查明事实2、3可知,虽然引证商标经转让现为长沙沃华经贸有限公司所有,但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作为其关联公司,可以“利害关系人”的名义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条款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故,申请人具有对本案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质。
二、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汉字“三吉齋”构成,文字字体及表现形式相同,已构成相同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助餐厅、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面粉加工、食物加工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湖南省长沙市,经营区域相近。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中华老字号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三吉斋”商标在当地经持续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对此情况理应知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是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四、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所指的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本身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凃嘉雯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