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9015153 - 商评字[2020]第0000108062号 - 申请人:浙江连信科技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901515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8062号

       

      申请人:浙江连信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0151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并未摹仿任何在先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387275号图形商标、第28915349号“小锐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显著性进一步增强,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三、申请人与诸引证商标权利人行业属性存在较大差异,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以光盘形式提交了店面照片、合作协议、宣传资料、公益活动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知识产权许可、社交陪伴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引证商标二重要组成部分之图形在构图元素、主体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两件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所述其与诸引证商标权利人行业属性不同的情况,不是判定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所应考虑的因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