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4006828号“东方名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71551号重审第0000002154号
申请人:东方(厦门)高尔夫乡村俱乐部综合旅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71551号《关于第24006828号“东方名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1210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32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诉决定及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27912号“名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45490号“名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52048号“名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不不当。但由于引证商标一、三在第35类全部服务上的注册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一、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经重新审理认为,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023047号撤销复审决定予以维持注册。故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商标汉字组合“东方名人”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汉字组合“名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安排和组织市场促销、运动员的商业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策划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及所述在先类似案例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他人安排和组织市场促销、运动员的商业管理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丽娜
李娟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