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永丽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6275151号“永丽佳”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9658号

       

      申请人:漳州永丽佳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德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75151号“永丽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个臆造词,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23060号“永利佳YONGLIJ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42263号“永利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156658号“永利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260525号“永利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字形、含义、整体结构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委托合同、购销合同、定做合同、发票及各种照片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由三个汉字组成,首尾汉字均相同,第二个汉字呼叫相同,均均为无特定含义的非固定搭配词组,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食品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