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6174677号“e Chat 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7000号
申请人:深圳高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74677号“e Chat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00606号“UCHAT”商标、第12008729号“ECHART”商标、第11828789号“ECHAR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显著性进一步增强,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引证商标二、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平板电脑”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数据处理设备;平板电脑”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三相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话机;内部通讯装置;导航仪器;载波设备;智能手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电话机;内部通讯装置;导航仪器;载波设备;智能手机”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话机;内部通讯装置;导航仪器;载波设备;智能手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