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力 9”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6762519号“力 9”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7081号

       

      申请人:鹤生堂(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筑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62519号“力 9”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7429号“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13628号“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341392号“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653989号“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192939号“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整体构成、外观设计、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决定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故该商标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五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