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牧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7270018号“牧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7024号

       

      申请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270018号“牧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1503号“牧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482189号“牧王府muwangf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030244号“老牧王LAOMU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组成要素、设计风格、整体视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异议程序中被决定不予注册,但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鉴于引证商标二的异议决定是否生效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冲突,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