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8760963号“原创力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6921号
申请人:成都原创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760963号“原创力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88948号“源创力yuan chuang l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717188号“源创力YC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728241号“聚莱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0266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5216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期于2020年2月6日届满,现处于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差异,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此外,鉴于引证商标一处于宽展期内,该商标是否续展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冲突,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