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3985114号“HELANFU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84712号重审第0000002152号
申请人:格兰富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海兰富泵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易中国际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84712号《关于第13985114号“HELANFU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53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院作出(2019)京行终744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84712号裁定认为:一、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二、申请人与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援引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名下商标主张相关权利,主体适格。三、争议商标(第13985114号“HELANFUS”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分别为第145165号“GRUNDFOS”商标、第1629822号“格兰富”商标、国际注册第757503号图形商标、第13760799号“格兰富”商标、第7652880号“格兰富”商标、第13760797号“GRUNDFOS”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四、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五、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以及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六、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法院判决认为:一、根据查明的事实,格兰富控股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多份证据证明引证一、二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泵类商品上经使用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二审诉讼程序中,北京市高院作出的(2019)京行终2999号行政判决亦认定引证商标二、五在2013年12月之前构成驰名商标并跨到第2类商品进行保护;并且,北京市高院作出的(2019)京行终5971号判决认定格兰富控股公司的“GRUNDFOS”与“格兰富”商标在泵类商品上经长期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因此,引证商标一、二、五在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海兰富公司作为同业生产经营者,理应熟知。而且,引证商标无固定含义,不属于常用词汇。在上述引证商标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并构成驰名商标的情况下,判断与其构成近似商标的范围较普通商标也应更宽,同业生产经营者亦相应地应具有更高的注意和避让义务。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由字母“HELANFUS”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六“GRUNDFOS”相比,字母构成位数相同,部分字母相同,结尾均为字母S,FUS与FOS呼叫相近,两商标的读音、呼叫及视觉效果相近。而且实际使用中,诉争商标“HELANFUS”对应呼叫“海兰富”;引证商标“GRUNDFOS”对应呼叫“格兰富”,仅有一字之差,诉争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二、四、五相比发音相近。在先生效判决已认定引证商标一“GRUNDFOS”与“格兰富”商标经过在泵类商品上长期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考虑引证商标一、二、五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为驰名商标,本案宜认定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近似商标。海兰富公司提交的诉争商标使用证据并不充分,且申请注册难谓正当,不足以产生与各引证商标在市场上相区分的效果。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鉴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格兰富控股公司的在先注册商标予以保护,本案无须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其在先权利进行重复保护。三、根据格兰富控股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载明的标志大多数为商标性使用,而非在先商号使用,并考虑诉争商标标志与在先商号并不直接对应。格兰富控股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该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理由,不予支持。五、格兰富控股公司、格兰富上海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七条的规定,原审诉讼程序中并未提出审查,且该主张缺乏足够的支持和法律适用依据,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台州海兰富泵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3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马达和引擎启动器、电焊设备等商品上。2016年9月6日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核准变更为海兰富泵业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现名义)。
2.争议商标申请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五、六均在先申请尚未初步审定,现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水泵、净化冷却空气用过滤器(引擎用)、空气压缩机、给水调节器、水族馆通水泵、木材加工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三、四、六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五现为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为申请人投资成立的外资企业。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与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援引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名下引证商标二、五主张相关权利,主体适格。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鉴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等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曹娜
李娇娜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