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海兰富HAILANF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3985105号“海兰富HAILANFU”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84711号重审第0000002151号

       

      申请人:格兰富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海兰富泵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易中国际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84711号《关于第13985105号“海兰富HAILANF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53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和被申请人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院作出(2019)京行终727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84711号裁定认为:一、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二、申请人与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援引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名下商标主张相关权利,主体适格。三、争议商标(第13985105号“海兰富HAILANFU”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分别为第145165号“GRUNDFOS”商标、第1629822号“格兰富”商标、国际注册第757503号图形商标、第13760799号“格兰富”商标、第7652880号“格兰富”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四、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五、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以及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六、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法院判决认为:一、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存在较大关联,两者可认定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中“海兰富”构成其显著认读文字,引证商标一“GRUNDFOS”与中文“格兰富”商标经过在泵类商品上长期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考虑引证商标二、四、五“格兰富”并非汉语中固有词汇,显著性较强,且“GRUNDFOS”“格兰富”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被认定为使用在泵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在此情况下,海兰富公司(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同业经营者,对此应为知晓,其对“海兰富”文字的创设来源的解释不足采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分别构成近似标志,若使用在前述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海兰富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经使用已与各引证商标形成各自相对稳定的消费群体及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的市场群体、销售途径、宣传方式等与各引证商标各不相同。但是,诉争商标于2015年4月才核准注册,根据在案证据,一方面,在各引证商标使用在泵类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海兰富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时未尽合理避让义务,难为善意;另一方面,海兰富公司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并未形成稳定对应的市场格局,其生产的商品在市场群体、销售途径等方面与引证商标标示的商品并未形成严格的市场区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客观上仍然容易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标示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二者的提供者存在特定联系。因此,海兰富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二、鉴于已经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诉争商标是否应予以无效宣告进行审查。三、诉争商标与格兰富控股公司(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格兰富”“GRUNDFOS”仍存在一定差异,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标识,故诉争商标的使用不会损害格兰富控股公司与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商号权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台州海兰富泵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4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马达和引擎启动器、电焊设备等商品上。2016年9月6日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核准变更为海兰富泵业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现名义)。
      2.争议商标申请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五均在先申请尚未初步审定,现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水泵、净化冷却空气用过滤器(引擎用)、空气压缩机、给水调节器、水族馆通水泵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三、四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五现为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为申请人投资成立的外资企业。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与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援引格兰富水泵(上海)有限公司名下引证商标二、五主张相关权利,主体适格。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鉴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等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戴艳
    曹娜
    李娇娜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