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25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国际注册第1438377号“25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7342号

       

      申请人:威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信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38377号“25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068660号“HUAKUN LY及图”商标、第17616185号图形商标、第9257897号图形商标、第4499401号图形商标、第17616051号“PICOOC及图”商标、第6801918号“雄诏及图”商标、第9578729号“瑞易RUI YI及图”商标、第13019654号图形商标、第11020472号图形商标、第30231352号图形商标、第11140421号“雄信铝业 XIONGXIN ALUMINU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一)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6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复审查明:另查明,驳回决定引证的商标另有国际注册第1375416号图形商标(第11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七、十一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二、三、四、八、九、十、十二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张书建
    刘洋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