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8929113号“博科测试”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7205号
申请人:北京博科测试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亿通胜源(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929113号“博科测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29951号“博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33084号“科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449209号“科十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与申请人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家用和建筑用测量装置、教育和教学仪器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且未形成其它含义。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博科”与引证商标二、三文字构成相同,排列顺序不同。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所述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域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的主张,亦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超
牛嘉
宋佳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