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百联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3001989号“百联茂”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6694号

       

      申请人:百联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通百闻网络系统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5月27日对第23001989号“百联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百联”是申请人的简称和字号,在商场零售行业的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被申请人名下申请商标的数量已超出实际使用需要,且大部分商标与知名卖场、字号及企业简称相近似,明显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损公平的竞争的市场秩序。三、争议商标中的“茂”字为“MALL”的音译,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缺乏显著性,因此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在3501、3506群组的核定服务上与第5718761号“百联集团及图”商标、第3898496号“百联”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第3501、3502、3503群组的服务上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宣传及使用材料(如媒体报道、审计报告等)、荣誉证书、相关裁定书和判决书、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其它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遂通过《商标公告》进行公告送达。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见2019年5月21日刊发的第1648期《商标公告》),核定服务为第35类“商业橱窗布置、替他人推销”等,专用期至2028年2月。
      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已在第6、9、35、42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累计申请注册68件商标,如第18203211号“吴晓波频道”商标、第17125278号“天虹玛特”商标、第23001989号“百联茂”商标、第15313244号“大润发莱斯”商标、第15211252号“家乐福玛特”商标等,其中,多件商标被不同法人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
      3、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处在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程序问题则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首先,争议商标“百联茂”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汉字“百联”,双方商标在音、形、义等方面均相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争议商标核定的商业橱窗布置等部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的广告等服务亦类似,但争议商标核定的商业信息等部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服务既不相同亦非类似。因此,争议商标在部分核定服务上与两件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其次,申请人在案证据显示其“百联”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零售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相近,争议商标核定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申请人的主营业务关联密切,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与申请人主营业务尚有区别。因此,争议商标在替他人推销等部分核定服务上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再次,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数十件商标,包括“天虹”、“物美”、“大润发”、“家乐福”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标识。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一般商事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此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最后,因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