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1713932号“德标 TUB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6668号
申请人:德标管业(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德标管业(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京佳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3日对第21713932号“德标 TUB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2016年9月26日申请注册了第21420761号“德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此外,申请人引证商标通过大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产品销售协议(附公证件);
3、广告宣传合同(附公证件)、发票(附公证件)、参展申请表、参展照片;
4、杂志宣传材料、广告宣传照片;
5、检验报告;
6、认证证书、荣誉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9日通过受让取得第6951796号“德标TUB”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正常行使商标权拓展经营活动的正常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认认可。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申请具有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
2、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
3、检测报告复印件;
4、购销合同、产品经销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5、宣传使用照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引证的注册在先的第6951796号“德标TUB”商标已被撤销,且其在2013年9月至2016年9月期间并未在第17类相关商品上使用“德标TUB”商标。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成立之前和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就在塑料管等商品上使用“德标管业”、“德标DEBN”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行业从业者,商号亦相同。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在先使用的商标的情况下,恶意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在先判决亦判定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未标注的均为复印件):
1、在先民事判决书、在先行政判决书;
2、启事;
3、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第6951796号“德标TUB”商标转让相关情况的复函;
4、受案回执;
5、荣誉材料;
6、宣传使用图片;
7、广告宣传合同;
8、发票(原件)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将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及证据向被申请人进行了交换,针对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及证据,被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答辩意见:一、第6951796号“德标TUB”商标目前为有效商标,被申请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争议商标系对被申请人第6951796号“德标TUB”商标的防御性注册。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三、申请人所称的“商业诋毁案”与本案无关联。四、被申请人自受让争议商标后就对其进行了大量使用。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第6951796号商标档案信息、二审行政案件诉讼须知及送达回证、发票复印件等作为主要补充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7日申请注册,201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塑料管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27日。
引证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6年9月26日申请注册,后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被我局作出的生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商标法》的施行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2013年《商标法》。
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首先,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合同编号为20070216的“信息广告发布协议书”可以证明,申请人与纳客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1日签订广告发布协议书,约定在《管道商情》月刊杂志上刊登广告信息。申请人提交的纳客国际广告《管道商情》杂志截图可以证明,申请人在2007年12月第35期《管道商情》杂志上对“德标DBEN”商标在地暖管等商品上进行了宣传。申请人提交的由中国建材市场协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100000500009124C)于2010年3月6日颁发的证书可以证明,申请人“德标”牌PPR管材等商品质量合格、服务到位、信誉好,被授予全国建材系统质量服务信誉AAA级企业。申请人提交的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的发票亦可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热水管等商品上进行了宣传使用。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图片等证据亦可佐证,申请人对“德标”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使用。综合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德标”商标在塑料管等商品上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从业者,其理应知晓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德标”商标,但其仍在申请人在先商标使用的塑料管等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德标”商标标识相近的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鉴于,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外,据查明事实可知,申请人援引的引证商标已被驳回,故申请人将其作为引证商标,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权利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最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对此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