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8255509号“厂直优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6872号
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255509号“厂直优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并非固有的词汇,为申请人根据自身经营的特点主观臆造,本身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并且经过宣传和使用其显著性进一步提高,依托于京东的销售及推广平台,知名度迅速提升。申请商标具有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功能,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并非同业经营者提供服务时常用的描述方式,不属于描述性标志,而属于暗示性标志,消费者在识别商标时需要加以联想。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获得注册,如第4414726号“骨通”商标、第35490530号“嗨团优品”商标等,故申请商标亦应被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使用图片;“厂直优品”计划在各个地区开展的新闻报道;关于“厂直优品”的信息报道;各大搜索引擎对“厂直优品”的搜索情况;与申请商标类似的标识获得核准注册的行政判决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厂直优品”使用在指定的长丝等商品上,缺乏应有的显著特征,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可识别性。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