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長城樂道”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7832643号“長城樂道”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6760号

       

      申请人:四川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成都市天策商标专利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32643号“長城樂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39921号“乐道青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生产经营过程中,由于商品的特殊性,相关公众的注意力程度有所不同,且由于经营范围的不同,消费群体不易产生重叠,相关公众不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是申请人长城系列商标之一,是在原有商标基础上进行了创新。 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长城系列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烟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烟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亦可识别为“樂道長城”,与引证商标“乐道青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