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1600723号“Mother car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83384号重审第0000002145号
申请人:好妈妈英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林志坚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6]第0000083384号《关于第11600723号“Mother car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称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1281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2717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第757313号“MOTHERC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52580号“好媽媽motherc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均含英文字母“Mother care”,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背带;背包;钱包(钱夹);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婴儿服装;服装;鞋;帽”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同时考虑,申请人的“Mother care”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知名度,“Mother care”并非常见的固定搭配,具有一定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存于市场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三、四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放弃关于第1150193号“motherc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27856号“好媽媽motherc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的引证,放弃关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诉讼主张。
3、一审判决认为,一、争议商标与第G979044号“MOTHERC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60113号“motherc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二审程序中均表示服从。
根据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以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是否构成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Mother care”与引证商标三“MOTHERCARE”、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部分“mothercare”在字母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应判定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8类“婴儿背带;背包;钱包(钱夹);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第25类“婴儿服装;服装;鞋;帽”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申请人的“Mother care”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注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亮
何旭卓
赵辉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