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局_商标转让_“nexip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5281040号“nexip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7137号

       

      申请人:罗思国际(控股)有限责任合伙公司(原申请人:广州蔚知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81040号“nexi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正在转让至一家非商标代理机构的英国公司名义之下,申请人已于2019年7月22日向商标局提交了关于申请商标的转让申请。一旦申请商标转让完成,其在被驳回的第42类全部指定服务项目上的注册申请应被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申请注册申请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在申请人的实际业务范围以内,申请商标并非属于代理机构恶意抢注的行为,也并非恶意囤积,且申请商标本身不具有误导公众导致不良影响产生的情况。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申请商标的转让申请文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2019年12月20日,申请商标经核准转让至罗思国际(控股)有限责任合伙公司,即本案现申请人。
      经复审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商标“nexip及图”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使用在指定的科学研究等服务上,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可作为商标注册,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该规定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时明知该禁止性规定,仍在代理服务外申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之情形。本案中,根据转让证明可知,申请商标已转让至至罗思国际(控股)有限责任合伙公司名下,但并不能改变其申请注册申请商标当时的行为性质,否则,《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将随申请人随意转让而被规避架空。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