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专用权_商标使用_商标局_“Shaba Comple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9153300号“Shaba Complex”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6655号

       

      申请人:醉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拜卓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1日对第29153300号“Shaba Comple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DRUNK ELEPHANT”为申请人美妆护肤品牌。“Shaba Complex”是申请人推出的眼部精华系列商品,经过推广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已在美国注册了该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存在明显不正当竞争的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申请人及其品牌简介;
      2、关于申请人“DRUNK ELEPHANT”产品的宣传介绍及媒体报道;
      3、申请人产品的成分表;
      4、申请人“Shaba Complex”眼部产品的网页介绍;
      5、申请人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申请注册“Shaba Complex”商标的证明;
      6、被申请人的企业登记信息;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清单及其被申请人抄袭的其他品牌真正权利人介绍网页;
      8、与本案情况类似的不予注册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6日申请注册,2019年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洁肤乳液;清洁制剂;香精油;美容面膜;化妆品;香水;牙膏”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则序问题则适用于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该《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恶意抢注,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已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为申请人主要商标“DRUNK ELEPHANT”的相关介绍且多形成自网络,非“Shaba Complex”的使用证据。证据3显示的产品成分表、证据4对申请人产品介绍及证据5申请人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申请注册的商标证明均不能证明申请人使用“Shaba Complex”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知晓。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洁肤乳液;清洁制剂;香精油;美容面膜;化妆品;香水;牙膏;空气芳香剂”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达到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不具备申请商标的资格,故本案中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王超
    闫洁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