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5273926号“大明堂魔幻厨房 大明堂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6785号
申请人:东莞市芭布提提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73926号“大明堂魔幻厨房 大明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3954号“大明集团DYNAMIC及图”商标、第31005991号“大明楼”商标、第33626659号“大明1978”商标、第3129954号“大明宫”商标、第9151400号“大明土司”商标、第33921519号“大明火锅超市及图”商标、第1436691号“大明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均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三现处于等待诉讼程序中,其权利状态不确定。引证商标六在商标注册程序中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大明堂”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大明集团”、引证商标二文字“大明楼”、引证商标五文字“大明土司”在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餐馆;快餐馆;咖啡馆;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七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将其列为比对对象。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