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4513343号“Capston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6620号
申请人:北京大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13343号“Capsto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1274号“CAPSTONE”商标、第10645486号“凯瑟 CAPSTONE”商标、第13705750号“顶石”商标、第32164969号“capstone”商标、第11465463号“CALSTON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等待上述案件的审理结果。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已无效,引证商标三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五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无效,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手机铃音;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平板电脑;USB闪存盘”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分别核定使用的与压缩机、发电机和加热泵有关的计算机软件、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手机铃音;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平板电脑;USB闪存盘”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分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学习机;电子教学学习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头戴式耳机;电子图书阅读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学习机;电子教学学习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头戴式耳机;电子图书阅读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学习机;电子教学学习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头戴式耳机;电子图书阅读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