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4964615号“浆中浆 JIANG ZHONG
JIANG 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6607号
申请人:烟台盛创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64615号“浆中浆 JIANG ZHONG JIANG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分别为第24028361号“浆中浆JiangZhongJiang”商标、第24073998号“浆中浆JiangZhongJiang”商标、第24079476号“浆中浆JiangZhongJiang”商标、第2038421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一、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3202、3203群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仅在3201复审商品上提出复审申请,故引证商标一、二、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四所有人的企业信息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3202、3203群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在“软饮料;烈性酒配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二、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软饮料;烈性酒配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