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THE WARRIOR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4075547号“THE WARRIOR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6555号

       

      申请人:派拉蒙电影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75547号“THE WARRIOR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分别为第10203389号“武士”商标、第15297552号“武士”商标、第30130675号“WARRIOR”商标、第1082665号“WARRIORS”商标、第8414497号“GOLDEN STATE WARRIORS”商标、第5958637号“WARRIOR SPORT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一、申请人主动删除与引证商标三、六相冲突的商品。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已无效,本案其余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无效,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鉴于申请人放弃与引证商标六相冲突的商品项目,即“体育活动用球”商品,故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含义、英文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体育活动用球”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分别核定使用的玩具、锻炼身体器械、非与电视机连用的游戏机、高尔夫球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除“体育活动用球”以外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分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