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THE WARRIOR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4075543号“THE WARRIOR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6553号

       

      申请人:派拉蒙电影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75543号“THE WARRIOR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分别为第1091953号“WARRIORS及图”商标、第8414516号“GOLDEN STATE WARRIORS 及图”商标、第15294289号“战士 WARRIOR 及图”商标、第17262996号“小勇士 WARRIOR 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一、申请人主动删除与引证商标二、四相冲突的服务,即“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动物园服务、组织彩票发行、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且,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一、三的注册人协商共存协议事宜,请求等待上述共存协议事宜的办理结果。综上,申请商标在除“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动物园服务、组织彩票发行、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以外的复审服务上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其与引证商标一、三的注册人协商共存协议事宜的材料及共存协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与引证商标二、四相冲突的服务项目,即“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动物园服务、组织彩票发行、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故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英文构成、呼叫、含义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动物园服务、组织彩票发行、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以外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提供篮球比赛与篮球运动有关的文艺娱乐服务、教学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除“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动物园服务、组织彩票发行、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以外的复审服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