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国际注册第1453208号“BRIK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6533号
申请人:贝斯可耐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53208号“BRIK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565908号“BRINKO”商标、国际注册第582250号“BRICO CENTE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分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并且,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联系同意书事宜。二、在第25类商品上,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91103号“BRIK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经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三、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18、25类商品上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3、4、5、6见国际注册第1163399H号“BRIKO”商标驳回复审案件):1.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光盘件);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销售相关商品的发票及摘译(光盘件);3.互联网关于“BRIKO”品牌的相关报道.;4.撤销引证商标三的决定.;5.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的经过公证认证的同意书及摘译;6.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出具的经过公证认证的同意书及摘译。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在第18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明确表示同意申请商标与其在先的引证商标一、二共存,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之间的商标权利冲突已通过当事人协商解决。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字母构成上尚存在差异,故申请商标在第18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在第25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四已无效,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延伸保护的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8、2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