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加乐加 LEGA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7669887号“加乐加 LEGA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1350号

       

      申请人:广东佛山新百丽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69887号“加乐加 LEG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2114982号“LEGO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木地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895110号“加加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原创,经长期宣传使用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不易混淆。与本案情形类似的许多其他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依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申请商标在“木地板”商品项目上的注册申请,故驳回决定中关于上述商品的决定已经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上存在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将两者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制砖用土;砖;瓷砖;陶瓷砖;建筑用马赛克;墙用瓷砖;地面用瓷砖”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木地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蕾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