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8169900号“大帅府”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1398号
申请人:辽宁万鸿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69900号“大帅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701377号“大帅府膏药”商标、第1379028号“大帅”商标、第739525号“大帅及图”商标、第30663091A号“大帅”商标、第6519209号“大帅”商标、第36597165号“大帅”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具有了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取得了一定的影响力。申请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在所处地域、销售市场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易造成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六经驳回复审程序被驳回,但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五其专用权至2020年3月27日止,现正处于《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淇淋;冰糕”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茶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显著认读部分“大帅府”,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均包含显著认读部分“大帅”,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鉴于引证商标五、六有效与否对本案结论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对其与申请商标之间是否存在权利冲突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蕾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