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巴顿将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7685244号“巴顿将军”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11452号

       

      申请人:杭州百崧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85244号“巴顿将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43535号“巴将军 GENERAL B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被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过长期使用已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易造成混淆。与本案情形类似的许多其他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依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巴顿将军”品牌红酒入境检验检疫证明、《中国机长》版权方为申请人颁发的授权证书及媒体报道情况截图、线上线下宣传图片、参加成都春糖巴顿将军国鉴会情况、代理协议、销售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蕾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