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9626072号“漫舞罗莱”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7237号
申请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骆衡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1日对第19626072号“漫舞罗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702004号“罗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57007号“罗莱 LUOL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02137号 “罗莱家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167105号“罗莱家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911441号“罗莱家纺 HOME TEXTI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750349号“罗莱•印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408467号“罗莱儿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罗莱”享有无可争辩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漫舞罗莱”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是对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权的侵犯。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性。争议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并且已经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的使用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产生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罗莱”百度百科介绍;
2.申请人1998-2018年所获荣誉及资质;
3.中央领导参观申请人企业的照片;
4.广告宣传、合同、发票、照片、检验报告;
5.官方商城网站及在产品和宣传彩页的使用证据、展会照片;
6.销售区域汇总表及销售网络分布图;
7.媒体报道;
8.申请人专利及著作权登记证书;
9.胜诉案例;
10.审计报告;
11.纳税证明;
12.质量检验报告;
13.其他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7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罩”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获准注册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罩”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还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引证了第16943362号“罗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6943002号 “罗莱家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6943019号“罗莱家纺LUOL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床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床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尚有一定区别,并未达到高度近似的程度,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