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云达园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2384948号“云达园林”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7235号

       

      申请人:辽宁易发成林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镇江云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1日对第32384948号“云达园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用在指定服务上,表明了服务内容,缺乏显著性,且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亦会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领取了答辩通知但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9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园艺”等服务上。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
      商标显著特征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构成商标的标志本身、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方式、对象等特点,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之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