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1295131号“KERCHIN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7233号
申请人:上海美特斯邦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内蒙古新三维国际经济技术合作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1日对第21295131号“KERCHI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006465号“CH'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799889号“祺 CH'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799882号“祺 CH'IN”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侵犯了申请人的商标权益,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抄袭和摹仿。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企业概况;
2、申请人“祺”及“美特斯邦威”系列商标注册证、申请人“美特斯邦威”“美邦”商标国际注册证;
3、申请人“美特斯邦威”在杭州的公司登记及知名度;
4、申请人“美特斯邦威”在浙江省及周边的销售网络;
5、申请人“CHIN”商标的宣传资料;
6、申请人商标产品荣誉证书材料;
7、申请人“美特斯邦威”企业荣誉证书及企业广告宣传;
8、申请人“美特斯邦威”商标的形象代言人情况;
9、类似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答辩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争议商标经过答辩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市场享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任何在先权利,未违反《商标法》的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我局初步审定之后,于2017年11月6日被上海美特斯邦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异议申请,我局经审查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并于2019年1月7日予以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由上海美特斯邦威服饰有限公司公司于2001年10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3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变更、转让,现商标所有人为上海美特斯邦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现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12月6日。
3、引证商标二、三均由上海华服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转让至上海美特斯邦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由英文字母“KERCHIN”及图形构成,其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CH'IN”、引证商标二、三“祺 CH'IN”的文字构成不同,且争议商标尚有显著识别的图形部分,在表现形式及整体视觉效果上亦存在明显区别。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尚不致于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等。本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且申请人引证商标为已注册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