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4944363号“横琴HENGQI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7164号
申请人:珠海横琴融合汇通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集佳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44363号“横琴HENGQI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识别性。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及广泛宣传,申请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827361号“横琴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808490号“横琴紫檀文化中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显著识别部分、含义、呼叫上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文字“横琴”与引证商标一“横琴优品”、引证商标二“横琴紫檀文化中心”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横琴新区”是中国第三个国家级新区,具有重要意义,申请商标包含“横琴”二字,亦属于主要认读部分,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有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