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OROR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国际注册第1471862号“ORORU”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7023号

       

      申请人:ORORU KABUSHIKI KAISHA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知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71862号“OROR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第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我局引证的第32899559号“耳耳兔 OR OR T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在第40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我局引证的第32885736号“耳耳兔 OR OR T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类似于本案的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其他商标信息。
      经复审认为,在第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英文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系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钢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钢条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在第40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英文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系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处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磁化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形式、服务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第40类复审商品或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娜
    马静
    任航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