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23430657号“航进”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6417号
申请人:杭州前进齿轮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涛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3日对第23430657号“航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前进及图”商标为其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74380号“前进ADVANCE及图”商标、第4517573号“前进ADVANCE及图”商标、第6528483号“前进ADVANCE及图”商标、第9371534号“前进ADV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176505号“前进ADV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曾被认为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与摹仿,其申请注册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经过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申请人的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是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还申请注册了其他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商标,其申请注册商标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很强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争议商标的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诸引证商标信息资料;
2、申请人企业及产品资料;
3、企业及产品荣誉资料;
4、相关领导视察图片;
5、相关商标注册信息资料;
6、相关行政裁决书;
7、宣传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6日在第7类轴承(机器部件)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4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8年4月6日。
二、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第7类机械传动装置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第12类船用齿轮箱商品上获准注册,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三、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五于2010年被我局在商标评审案件中认为在船用齿轮箱商品上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航进”,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主要识别部分“前进”首字不同,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区别较大,并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柴油机、船用马达等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亦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通常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船用齿轮箱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但结合本案证据,尚不足认定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特别是,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并不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用于指定的轴承(机器部件)等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商标权并非该条款所指的在先权利多保护的范围,且其未明确主张亦未举证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并不能证明其在先在轴承(机器部件)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航进”或与之相近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