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4924969号“汉普顿”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7242号
申请人:家得宝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24969号“汉普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商标,经过申请人的精心设计,具有显著特点。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86050号“汉浦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15718号“普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从商标整体外观、设计风格、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一目前处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审理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据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普顿”与引证商标一“汉浦顿”、引证商标二中的文字“普顿”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用塑料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塑料条”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建筑用塑料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