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7740054号“蘇博源”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62087号重审第0000002126号
申请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苏东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062087号《关于第17740054号“蘇博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630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行终25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使用的姜汁啤酒等商品与第548292号“蘇SU及图”商标、第1623562号“蘇及图”商标、第5534908号“蘇”商标、第8819746号“苏”商标、第10160913号“蘇及图”商标、第11228309号“蘇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商品虽然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别属于不同的类似群组,但双方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关联密切,已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蘇博源”,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整体或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苏”或其繁体形式,尽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但争议商标的首字与各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相同或相近,同时考虑到申请人“蘇”商标的知名度程度及与被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域的事实,二者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者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上述各引证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已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关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三在酒(饮料)商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问题,鉴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应遵循按需认定的原则,且法院已经基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支持了申请人的相关主张,故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上述判决。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使用的姜汁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商品虽然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别属于不同的类似群组,但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关联密切,已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蘇博源”,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整体或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苏”或其繁体形式,争议商标的首字与各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相同或相近,同时考虑到申请人“蘇”商标的知名度程度及与被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域的事实,二者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者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上述各引证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已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关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三在酒(饮料)商品上已经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问题,鉴于我局上述已经基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支持了申请人的相关主张,故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