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谷山粉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6650335号“谷山粉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43187号重审第0000002125号

       

      申请人:广西桂平市龙威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桂平市陈氏客家谷山石磨粉店
      委托代理人:贵港京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043187号《关于第16650335号“谷山粉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49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966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由文字“谷山粉”及群山背景下的石磨盘图形组成,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文字、图形构成要素系餐厅等服务领域的通用名称或者图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判断是否属于直接描述性标志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一是相关公众看到该标志的第一认知,二是是否属于同业经营者用来描述此类商品或服务功能、用途、特点的通常使用方式。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谷山粉”及群山背景下的石磨盘图形组成,并不能构成仅直接表示餐厅、茶馆等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谷山粉”及群山背景下的石磨盘图形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之间具有直接或固有联系,亦非同业经营者描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时的常用表达方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虽然第三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其长期从事餐饮服务,并使用争议商标,但申请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搜索网站上关于“谷山粉”的相关介绍及其在诉讼阶段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的其他经营主体注册信息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有多家餐饮市场主体名称中包含“谷山粉”字样,并以“谷山粉”作为一种小吃商品进行售卖,故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另,争议商标由文字“谷山粉”及群山背景下的石磨盘图形组成,该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并不具有欺骗性,也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原料、特点、产地等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所含有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亦不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谷山粉”、“陈氏谷山粉”商标,其提交的彩铃定制协议等宣传证据,亦未显示商标,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谷山粉”、“陈氏谷山粉”商标使用在餐厅等服务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上述判决。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第三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其其长期从事餐饮服务,并使用争议商标,但申请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搜索网站上关于“谷山粉”的相关介绍及其在诉讼阶段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的其他经营主体注册信息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有多家餐饮市场主体名称中包含“谷山粉”字样,并以“谷山粉”作为一种小吃商品进行售卖,故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另,争议商标由文字“谷山粉”及群山背景下的石磨盘图形组成,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文字、图形构成要素系餐厅等服务领域的通用名称或者图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判断是否属于直接描述性标志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一是相关公众看到该标志的第一认知,二是是否属于同业经营者用来描述此类商品或服务功能、用途、特点的通常使用方式。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谷山粉”及群山背景下的石磨盘图形组成,并不能构成仅直接表示餐厅、茶馆等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谷山粉”及群山背景下的石磨盘图形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之间具有直接或固有联系,亦非同业经营者描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时的常用表达方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谷山粉”、“陈氏谷山粉”商标,其提交的彩铃定制协议等宣传证据,亦未显示商标,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谷山粉”、“陈氏谷山粉”商标使用在餐厅等服务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条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苑雪梅
    侯明洋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