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4849560号“想思粒粒情”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92665号重审第0000002116号
申请人:青岛北美林食品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展广英)
委托代理人:青岛聚信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展氏美林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华慧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6]第0000092665号《关于第14849560号“想思粒粒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68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534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中的“想思”二字经过艺术化设计,使得“想”与“思”共同使用艺术化的“心”字底,“想思”为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而第699177号“相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为篆书体的文字“相思”,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想思”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相思”在文字构成、呼叫、字体设计等方面均不相同,且争议商标与图文组合的引证商标在视觉效果、含义方面亦不相同,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冻(糖果);羊羹;糕点;年糕;元宵;八宝饭;豆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红豆馅等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但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并不相同或近似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前述商品上,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此外,被申请人提交的送货单、证明等证据显示其实际使用了“相思粒粒情”商标,该行为可能导致对商品来源的误认,但该行为并非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规范使用,故不能直接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上述判决。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经核准,已于2016年11月27日转让予申请人,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的受让人,属于利害关系人,具有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我局予以确认。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中的“想思”二字经过艺术化设计,使得“想”与“思”共同使用艺术化的“心”字底,“想思”为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而引证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为篆书体的文字“相思”,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想思”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相思”在文字构成、呼叫、字体设计等方面均不相同,且争议商标与图文组合的引证商标在视觉效果、含义方面亦不相同,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即使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通常也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原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标权的主张,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审理范围,且原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均未体现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使用在糕点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五条成立的要件之一为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者近似,鉴于争议商标与原申请人的“相思及图”商标区别较大,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洪强
苑雪梅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