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everhom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4853491号“everhom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7813号

       

      申请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元合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53491号“ever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422447号“EVE 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在异议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异议程序在商业企业迁移、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英文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赵焕菲
    张悦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