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16094964号“CARTELO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7541号
申请人:仧胜国际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卡帝乐鳄鱼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月8日对第16094964号“CARTEL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申请人的“鳄鱼恤”、“CROCODILE”、“鳄鱼图形”等鳄鱼系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已经形成显著性特征,并具有一定的消费群体。请求认定申请人“鳄鱼恤”、“CROCODILE”、“鳄鱼图形”商标是在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的驰名商标。二、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恶意复制申请人商标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必然损害申请人商标的合法权益,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33201号“鳄魚 EY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这一无效宣告理由的正确性和合法性,已经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得到印证和支持。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三代负责人的报刊介绍资料;2、申请人商标及产品的获奖资料;3、报刊介绍宣传及公司声明资料;4、专卖店清单及对应照片;5、时装发布会照片;6、广告资料;7、在先商标注册资料;8、2010年至2018年直营男装、男鞋店铺汇总表及照片;9、宣传图册;10、在先行政裁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依法对“Crocodile及鳄鱼图形”、“CARTELO及鳄鱼图形”商标享有在先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依法对“CARTELO CROCODILE”、“卡帝乐鳄鱼”字号享有在先权利。被申请人依法对“Crocodile及鳄鱼图形”、“CARTELO及鳄鱼图形”作品享有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行政机关已认定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该商标经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鳄鱼本身是自然界存在的动物,并不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争议商标,应该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卡帝乐鳄鱼历史回眸视频;2、被申请人销售额、广告费用表及报纸杂志宣传报道;3、所获荣誉资料;4、著作权登记证书;5、行政裁定书及判决书;6、门店、专柜展示视频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6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不予注册复审程序,在第25类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8月28日第1613期《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由宜宾市鳄鱼实业有限公司于1985年1月3日申请注册,1985年9月30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2018年5月6日,引证商标经核准转让至仧胜国际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撤销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鉴于本案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获准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审理。争议商标“CARTELO及图”与引证商标“鳄魚 EYU”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CARTELO及图”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鳄鱼恤”、“CROCODILE”、“鳄鱼图形”商标整体区别明显,在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二者共存于市场,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禁止之情形。
三、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已在服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CARTELO及图”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生茂
徐晓建
2020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