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6
关于第36140753号“匠心工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8032号
申请人:匠心工场(天津)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40753号“匠心工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182462号“匠心服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089510号“匠心营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540581号“工场匠心”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695997号“匠心工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9196827号“匠心制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2713390号“匠心国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5784857号“匠心灯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4933043号“匠心汽车吸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3555552号“匠心医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8506265号“匠心坊RYS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至八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九在驳回复审决定中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尚未生效,其权利状态不确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十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十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十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十已具有可区分性。另,引证商标九权利状态不确定,该商标是否在先有效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予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赵焕菲
张悦
2020年04月30日